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2********,汉族,专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住榆次区******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2时许,在榆次区文苑东街紫东国际东区2号楼下,被害人申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的妻子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高某某电话告知孙某某,孙某某到现场后用拳头对申某某面部进行殴打,打中申某某左眼部,后将申某某推倒在地,孙某某、后过来的药某某(已治处)、刘某某(已治处)踢了申某某腹部、背部几脚,致申某某受伤。经鉴定,申某某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被害人陈述; 3. 证人证言; 4. 被告人供述; 5. 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申某某左眼受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彦利

检察官助理:刘小晶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于晋中市榆次区文**街**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证据壹张,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