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镇**村,住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室,个体经营淄博市张店区王舍不锈钢市场***号*****门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4时许,在淄博市张店区王舍***不锈钢市场***号门头前,被告人孙某某与宫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殴,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将宫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宫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7.其他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宁宁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