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男,5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6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镇孙宣洛,现住泰安市岱岳区**镇**村。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智力**”看守所不予羁押,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丙在泰安市高新区**镇**村村委大院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丙发生厮打,过程中孙某甲将孙某丙从台阶上推下后骑在孙某丙的身上殴打孙某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丙腰2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孙某某证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昌
检察官助理:谢一恒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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