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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小区**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被害人邱某某租住的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吴墩村农贸综合北楼511室,因情感纠纷迁怒于邱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其间,孙某某掌掴邱某某的面部、颈部等部位,用脚踢踹邱某某的腹部、腰部、背部、腿部等部位,导致邱某某脊柱、胸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邱某某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脊柱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第2、3前肋及右侧第4、5、6侧肋新鲜骨折,胸骨柄骨折,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康佳琦

2020122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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