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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月4日21时,在蓟州区渔阳宾馆东侧马路上,与舒某某因琐事引发争吵后动手打架,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将舒某某肋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舒某某的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后于2019年10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赵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舒某某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晶晶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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