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5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72********,汉族,中技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天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工,现住址同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道**里**栋**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许娜平,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5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福州道奥林花园小区门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被害人王某某因被告人孙某某取款插队问题,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某用脚踢踹被害人王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回踹被告人孙某某时,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腿抱住,顺势将其扔倒在地,致被害人王某某右胳膊肘着地。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外伤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外伤致右肘骨关节脱位,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截图、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的酌定从轻处罚情形,故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永新
检察官助理:孙 超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22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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