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胡同**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 ,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9月29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2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 5时许,在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小区10号楼6单元的馒头店门前,因赵某某家送水果的车辆堵在被告人孙某某家馒头店门前,被告人孙某某因停车堵门一事与赵某某及赵某某的爱人陈某某发生争执,随即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中被告人孙某某将赵某某推倒,致赵某某腰部摔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破案经过
(二)证人陈某某、刘某甲、汪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春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