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609192978532126197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码口镇利其村民委员会大地社25号永善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通知大地社在家群众到其家中院坝召开人居环境整治现场会,唐某某到场后因土地赔偿款问题质问孙某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抓扯,抓扯过程中孙某某用手拉住唐某某衣服,将其按倒在地面,致使唐某某肋骨受伤。经鉴定,唐某某右侧第4、5肋骨、左侧第6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唐某某陈述;
3.陈某某、田某某、樊某某、周某某、唐某甲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水清
检察官助理:金洋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489130315974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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