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村**号**室,住**处。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镇拦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汽车返回浦东新区住处,车辆行驶至奉贤区**路**号附近时,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遂拳打被害人张某某鼻面部,致被害人张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车费问题,被告人孙某某在车上殴打其头面部,致其鼻骨骨折,后收到被告人及家属现金及转账共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9月13日其在被害人车上醒来发现孙某某和女司机发生推搡,其进行劝阻,当时女司机鼻子出血,后孙某某逃离的事实。
3、证人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陪同被害人张某某至医院看伤并支付部分医药费的事实。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5、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病例、就医记录、放射诊断报告等证实,解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陪被害人张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就诊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的经过。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随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