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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未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店**,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街道**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男,16岁)因琐事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街道塔城路295号(疁城新天地)11幢107室海伦司小酒馆门口发生纠纷,随后二人在塔城路295号16幢118室门口附近再次产生冲突,孙某某用拳击打程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嘉定区阿克苏路**号**室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3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44,500元某某某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2.相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等书证,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能与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2月28日2时30分许,孙某某在案发现场因琐事与程某某发生纠纷后殴打程某某致伤的事实。

3.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嘉定中心医院CT报告单》《上海市嘉定区统一自费就诊记录册》等书证,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程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了作案地点。

5.《谅解书》《收款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某某某谅解。

6.《附照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婵

检察官助理:徐平平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在上海市松江区**街道**村**号**室候审,联系电话1832159****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五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件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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