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定西市安定区**乡**村**社**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区刑事拘留,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定西市公安局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20时许,在定西市安定区**路***蔬菜店门口,被告人孙某某妻子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停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某打了马某某一巴掌后离开,马某某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赶来了解情况后,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正在马路对面**商店内,被告人孙某某拿着一把菜刀上前理论并将王某某左侧面部砍伤。经安定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泽清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定西市陇西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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