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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住**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30日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9日被饶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饶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4日22时许,孙某甲与沈某甲在饶河县**啤酒馆饭店内因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孙某甲朝沈某甲扔了4个啤酒瓶子,将沈某甲面部砸伤,沈某甲朝孙某甲也扔了2个啤酒瓶子,后双方被拉开。孙某甲走后,沈某甲在**啤酒馆外欲寻找孙某甲,之后在**啤酒馆门外附近沈某甲又与沈某乙用拳头发生相互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沈某甲将劝架的宋某甲打了几拳,沈某乙将劝架的史某甲打了两拳。后经法医鉴定,沈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意见,沈某甲左面部损伤,根据创口位置及损伤特征、创口下方骨质成凹陷粉碎性骨折,其致伤工具为质地坚硬的物体直接作用局部所致。啤酒瓶打击局部可以形成上述损伤。排除徒手(拳头)伤。案发后,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没有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孙某甲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沈某甲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7日在饶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饶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2018年9月5日情况说明一份、饶河县公安局通江边境派出所2020年8月25日出具的关于调取录像时差说明及监控录像截图、饶河县公安局通江边境派出所2020年8月25日出具的关于案件人名、店名情况说明;

2.证人沈某乙、史某乙、史某甲、邵某某、闫某某、宋某甲、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2017年6月26日,黑龙江省饶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公(刑技)鉴(伤检)字【2017】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20年7月30日,哈尔滨华鸿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哈华鸿司鉴【2020】文审字第92号)鉴定意见;

6. 饶河县公安局2017年5月15日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号:K2305240000002017060011);

7.哈尔滨啤酒馆饭店内及室外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与被害人沈某甲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久龙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饶河县饶河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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