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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集贤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镇**村)。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l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鲁某某在集贤县**饭店用餐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孙某某用拳头击打鲁某某面部,致其倒地,并用脚踢踹鲁某某面部两脚。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鲁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不构成残。

经侦查,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报警,在集贤县**饭店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冬梅

员助理:孙萌

2021年1月12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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