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4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25211968********,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街道**栋**-**(户籍某地:石柱县**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7日至8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从其老家返回石柱县**街道**的家中,在该小区疫情防控点,因疫情防控需持出入凭证通行,孙某某被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曾某某拦住。孙某某在与曾某某交涉期间,被害人马某某来到该小区疫情防控点,见孙某某未持有该小区的出入凭证,告知孙某某疫情期间从外地回来的要隔离并上报村委会,孙某某遂与马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孙某某用手将马某某的左手手指扳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当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曾某某、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5.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馨
检察官助理:李秀娟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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