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街**村**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23日10时5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中心医院道口处与刘某某因锁事发生口角,后孙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眼睛打伤,致其右眼睫状体脱离。经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9日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孙某某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未离开现场,并陪同刘某某到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破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监控录像;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对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祥瑞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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