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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17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村第****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逮捕执行,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上午8时30分许,在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南侧水泥路附近,被告人孙某某与朱某某因车辆剐蹭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朱某某用拳头殴打孙某某左侧嘴角及脸部,孙某某用拳头和铁棍殴打朱某某胸部致朱某某胸部受伤。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海飞

检察官助理:刘  迪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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