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9********,初中文化程度,烟台**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吉林省柳河县,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乡**村,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宿舍。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16时40分许,因下班排队打卡问题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在厂外约架。当日20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路人行道上,被告人孙某某采用拿石头、拳击的方式朝受害人朱某某的面部、肩膀处击打,造成朱某某眉骨、鼻梁骨、左耳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右额部损伤致右额骨凹陷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骨折、左耳廓裂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后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菲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1334516****),执行机关为柳河县**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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