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与同组村民章某某因相邻的一块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问题产生多次纠纷。2020年5月12日上午,孙某甲将章某某种在该土地上的芋头铲掉,章某某发现后与孙某甲发生冲突,孙某甲将章某某的头部及左手打伤。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某2020年5月12日外伤致其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及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其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他部位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双方争议土地现场等物证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邵某某、孙某乙、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5.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雅娟
检察官助理:杜雷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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