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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态农业分公司渔场巡控管理员。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现住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松滋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同事刘某某等人在午饭期间各自喝了二两多白酒,13时许,刘某某接到群众举报电话称有人在**水域偷钓白鲢鱼,随即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孙某某四人前往举报地点驱赶钓鱼的人。孙某某独自一人走的水库坎边,途中随手捡了一根木方用来杵着走,到达事发水域后,孙某某看见被害人毛某某正在收捡渔具,便将其误认为偷钓鱼的人,随之上前与毛某某进行交涉,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导致二人头部均受伤。二人随后被赶来的章某某、陈某乙等人拉开,毛某某便用电话报警,在等待民警出警期间,孙某某突然捡起木方,乘毛某某和别人交谈之际,朝毛某某的头部用力击打,致其当场出血倒地昏迷,后孙某某和毛某某被现场人员送往医院救治。

经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目前,被告人孙某某未向被害人毛某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5.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6.讯问视频光盘、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能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讯问视频光盘、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2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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