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犯强奸罪、抢劫罪,2012年6月15日被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1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南漳县肖堰镇**所上厕所时,见该所单元楼二楼张某某家中无人、房门开着,遂起盗窃之心。其溜入室内将客厅餐桌上放的一部vivo Y66i型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张某某被盗vivo Y66i型手机价值206元。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孙某某家中追回被盗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材料、物证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文临
检察官助理 李 迎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被监视居住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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