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9月24日由温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以被害人岳某某在自家院房后小路过路影响自己休息为由,将温县**镇**村自家院房后小路挖断,用以阻止岳某某通行。岳某某填路沟时两人发生争执,相互推搡,期间孙某某将岳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岳某某受伤。经鉴定,岳某某右侧第1-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9月8日,孙某某与岳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岳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卫平
检察官助理 王亚楠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温县**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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