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32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桦南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村**区**幢**室**楼被害人周某甲的租房内,在调解被害人周某甲与付某某的矛盾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周某甲发生扭打,后被告人孙某某使用菜刀将周某甲砍伤,造成被害人周某甲右腓总神经割裂伤、右腓骨长肌、腓骨短肌断裂(大部分)、左桡神经割裂伤、左头静脉断裂、左大隐静脉断裂(部分)、右趾长伸肌腱断裂、右大腿割裂伤、腹部割裂伤、全身多处砍伤等伤势。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伤势达轻伤二级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例、出院报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付某某证言及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颖磊
检察官助理:张晓敏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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