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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5362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41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下午,被害人孙某某在乐清市白石街道合湖村因收购废品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纠纷,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肋部等部位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例、CT报告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某某具结书、值班律师工作记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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