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钢城检部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钢城区**镇**村,现住济南市莱芜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钢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22时40分许,在潘西奎子烧烤店,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男,23岁,住钢城区**镇**村)在一起喝酒时发生吵骂,孙某某用拳头击打赵某甲的面部一拳,致赵某甲鼻部及左眼部受伤。经原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甲的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及眼眶内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赵某甲左眼睑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6月10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已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永红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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