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乡**村**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白色吉利轿车从南和县**乡**村南路过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韩某某因车辆避让发生纠纷,后孙某某从车辆的后备箱拿出黑色铁质拖车环将韩某某头部打伤,经南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韩某某身体损伤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随案移送非实物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合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范立新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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