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生活区**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来到邢台市信都区**小区**号楼宋某某的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孙某某对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宋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面部及肢体部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宏峰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933731659。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