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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住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号,2019年1月30犯强制猥亵罪被乐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乐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由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同事王某某、甘某某、周某某四人在乐某某茂源街顺斋火锅店一楼大厅内喝酒时,孙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动手殴打王某某,二人厮打在一起,后被同事拉开。孙某某被劝进一包间内后,王某某踹开房门进入包间后被孙某某用拳头打伤面部,王某某的伤情经乐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前科判决、病历复印件等书证;2、在场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冀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桂英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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