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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孙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睢宁县****小区**号楼**单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睢宁县**镇**小区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对其妻子邢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孙某某用脚踹邢某某的腰腹部,导致邢某某脾部破裂。经鉴定,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睢宁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睢宁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5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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