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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孙某某,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镇**村**内**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3时许,在南京市高某区淳溪街道湖滨路浅水湾小区施工工地,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因施工问题引发纠纷,后二人互相推搡,被害人何某某被推倒在地,致左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左胫骨下段及左腓骨上段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孔瑞洁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联系电话:1871291****)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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