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56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因家庭纠纷与姜某某产生矛盾。2020年3月1日11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楼后其前妻王某某居住的平房内,被告人孙某某用镰刀将姜某某头部砍伤,后又用匕首将姜某某颈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一把、匕首一把、空啤酒瓶子一个;
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王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桓隆法鉴【2020】临鉴字第16号;
7.勘验、提取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扬
检察官助理:赫园园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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