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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州市,家住河北省深州市***镇**村****号。因故意伤害,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五华区**路与**路交叉口****工地宿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遂使用砖块将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头一块;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颜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孙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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