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8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8月10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城北玉苑小区门外因先前与被害人雷某某(男,47岁)在工作上存在矛盾,在雷某某打了孙某某一耳光后,孙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砍伤雷某某左手手臂,造成雷某某左前臂神经血管肌肉损伤、左侧尺骨上段开放性不全骨折、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裂伤。经鉴定,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雷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 立 君
检察官助理 杭 志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换押证和提讯证各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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