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淄博市**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张店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淄博市孝妇河湿地公园内,为制止左某某钓鱼与左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用木棍将左某某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某之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鉴定书;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乐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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