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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7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山东省阳新县,住东营市河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在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亚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因工作问题与同事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冲突,孙某某持镀锌管殴打刘某某腿部,致刘某某左胫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迎春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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