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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238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庐江县海达小汽车修配厂车间内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并用刀刺伤王某某,导致王某某面部、背部、双手多处受伤。经庐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80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不锈钢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等;3.证人冯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视频资料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宛超

检察官助理:刘艺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处所候审,联系电话1527036****;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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