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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西街**小区**号楼**号,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家园**号楼**楼第**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由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创业城“豪门酒吧”605包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孙某某持啤酒瓶将张某甲、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础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张某丙报案,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孙某某传唤到案

3.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明本案案发的原因及经过,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材中检出张某甲、张某乙血迹。

5.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期满审批表,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9月21日矫正期满解除矫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栋

  检察官助理:郭瑶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单行材料一份、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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