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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9〕15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乡**村**号,现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2019年5月1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期限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9时许,威宁自治县**镇**所柳某某和被害人杜某某在**镇**村**组陆某某家中吃饭喝酒后,杜某某搭乘柳某某驾驶的车辆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发沙组通组公路被告人孙某某租住房屋处时,与孙某某停放在路上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孙某某上前询问时,杜某某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打,孙某某用拳头击打杜某某的面部数下,并将杜某某推倒在地,杜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受伤致牙齿缺失共八颗,达重伤二级。

案发当天,孙某某报警并在现场配合处警民警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锁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5.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公诉卷1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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