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甲,男,出生于198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27241985********,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太康县**乡**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3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下午,在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另案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丙(均已判刑)家与孙某丁家因耕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期间,孙某乙、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丁用砖头相互殴打,后孙某丁的母亲李某某见孙某乙、孙某甲将孙某丁打倒在地,和孙某丙发生言语冲突,孙某丙将李某某打倒,并用拳头殴打李某某的面部和胸部。经鉴定孙某丁、李某某之损伤程度分别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孙某戊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系共同犯罪、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
高**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侯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