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旅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于2019年10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凌晨6时许,在滨海新区塘沽上海道**旅馆内,被告人孙某某酒后与被害人余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某持菜刀将余某某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目前的面部缝合创口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一把。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
8、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在一年两个月以上二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冬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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