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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1271979********,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镇**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路**号**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5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蛋糕店红绿灯路口边摆摊卖烧烤时,因在其摊位旁摆摊卖韭菜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喇叭叫卖声音过大,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从其电动三轮车上拿起一把尖刀,持尖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右侧胳膊捅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某某右上臂开放伤符合锐器伤;2、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9日,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将被告人孙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了其住院费用1.2万元。后被告人孙某某又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除医药费外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无;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伤情照片、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住院病案、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胡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7.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金莲
代理检察员:  邱亚哲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电话15942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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