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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41985********,汉族,大学文化,群众,系大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管理五处**,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单元**1802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6月4日被本院以其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审查后,于2019年7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号**2单元楼下,因照看孩子问题与被害人鞠某某(女,34岁,系前妻)发生争吵,在撕打过程中将鞠某某面部、腹部、腿部打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自动到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党员关系证明、谅解协议书、侦查机关情况说明、大庆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大庆油田总医院X线申请单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学财

代理检察员:李卓彬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共89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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