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潭县,住**乡**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21 日14 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镇**府工地施工时,因工地料斗归属一事与工人徐某甲发生争执并发生殴打,双方喊来工友帮忙,被告人孙某某成被人劝开后,又持钢管冲到被害人蔡某某背后朝其腰部猛击一棍,致其右侧横突骨折。经咸宁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亲属向被害人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现场录像资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俊英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现场视频资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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