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本村居民张某某在自家东边坑内树地里倒牛粪,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用剪刀将张某某臀部扎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笔录、认罪认罚告知书、到案经过、现实表现、公民户籍信息、谅解书;
2.证人马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吉林维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洪杰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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