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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楼**组**号,住址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3时许,在华安县**镇某工业园某厂装货台,被告人孙某某因装货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各拿了一根撬棍互殴,被告人孙某某用撬棍打伤被害人赵某某的右手指等处。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八万元,取得被害人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泽海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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