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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号楼****单元****号,呼和浩特**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羊绒衫厂宿舍7号楼楼下,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孙某某用拳将被害人李某甲的鼻部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司的《证明》;

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

3.《抓获经过》;

4. 证人李某乙、郝某某的证言;

5. 被告人的供述;

6. 辨认笔录;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钢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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