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54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3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4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杨某某世界路131号的“睿俪国际”KTV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矛盾。后孙某某携带砍刀并将陈某某约至本市杨某某长海三村50-64号门口。陈某某抵达上址后,孙某某持砍刀将陈某某砍伤。同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杨某某开鲁六村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肢体皮肤创构成轻伤二级,且其左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创符合锐性致伤物直接作用形成的特点,砍器可以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3日晚,其联系孙某某预定了KTV。次日凌晨,在KTV楼下,其与孙某某闹着玩,互推了几下,其朋友亦帮着推了孙某某,孙不满。其在回家路上孙某某通过微信要求其至长海三村黑山路门口。其到达上址发现孙某某拿着一把刀站在路边,后其与孙发生争吵,孙某某遂持刀砍伤其左臂后离开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4日凌晨2时40分许,孙某某在本市杨某某长海三村门口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孙某某持一把长约40厘米的刀对陈某某左肩后背部、左肩膀共砍了三刀,陈某某左肩膀当场出血,陈某某遂报警,孙某某带刀逃离现场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4日2时许,孙某某与陈某某在睿儒KTV门口发生争吵,后孙某某持一把长约40厘米的砍刀在长海三村50-60号门口黑山路上砍了陈某某四刀,后陈某某报警,孙某某即逃离现场的事实。
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4日2时许,其与陈某某等人在回家路上,孙某某发微信给陈某某要其到长海三村处。其与陈某某到了长海三村小区门口,看到孙某某拿着一把长约40厘米的砍刀,孙某某和陈某某发生争吵,孙某某说“信不信我砍你”,陈某某说“你砍我试试”,孙某某就拿起刀往陈某某左侧后背、左侧大臂砍了三刀,陈某某遂报警,孙某某带刀逃离现场的事实。
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4日2时30分许,陈某某在睿儒KTV门口骂、踹孙某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孙某某准备离开时,陈某某说“不服就来砍我”。孙某某就一个人回家拿了刀。2时40分许,陈某某打电话给孙某某说“你不是要砍我吗,我现在过来找你”。孙某某就给陈某某发了一个长海路黑山路长海三村门口的定位。过了一会儿,陈某某带着朋友过来了,陈某某和孙某某发生争吵,陈某某辱骂孙某某,孙某某用刀砍了陈某某左上臂处,而后陈某某报警,孙某某遂带其逃离现场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微信截图,证实孙某某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情况。
7.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孙某某持刀砍陈某某的过程。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民警至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孙某某居住地搜查,查获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勘验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痕迹的过程。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地面上红色斑迹涂取物、地面上红色液体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害人陈某某所留。不能排除刀刃上红色斑迹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害人陈某某所留。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肢体皮肤创构成轻伤二级,且其左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创符合锐性致伤物直接作用形成的特点,砍器可以形成。
1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若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奚荷萍
检察官助理汤 旻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