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12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号,暂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徐某某常熟路163弄5号公共卫生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孙某甲拳击张某某头面部,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现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
2.立案决定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 捷
检察官助理:何健健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