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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41980********,汉族,**文化,房产中介,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市场**村**楼**单元**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9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因与同事被害人王某某存在工作矛盾,二人在本区**路**号**房产中介公司办公室内产生争执,进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持从办公桌上觅得的玻璃杯砸到王某某头部,造成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多处创口。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同日,被告人孙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直至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并获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提某某、证人宋某某、肖某某、曹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和孙某某之前因工作上的矛盾产生纠纷,于案发当日两人在公司内发生打斗,并分别受伤。 

2.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外伤符合钝性致伤物(如玻璃制品)破碎后形成的锐利致伤物作用所致;因外伤致头皮多处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左前臂及左手创口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3.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及前科记录。

4. 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陈婷

2020119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01282****。

2.案卷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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