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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孙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92年**月**日

文化程度

大专

身份证号码

2310841992********

住址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小区**号楼**室

户籍地址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职业

取保候审( √ )

日期

2020年10月9日

办理案件流程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宁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全部案卷材料。

犯罪

事实

2020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宁安市镜泊镇**串店用餐期间,与被害人孟某某(男,40岁)、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起来,被告人孙某某拿起空啤酒瓶撇打刘某某,被害人孟某某被被告人孙某某用空啤酒瓶打中,向后倒地时腰部磕碰到身后水泥台,造成被害人孟某某面部、脊椎受伤。经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孟某某面部及脊柱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证据

清单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诉;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

6.电子数据。

罪名

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量刑

情节

认罪认罚( √ )自首(√) 赔偿谅解(√)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备    注

1.被告人孙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诉讼材料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彬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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