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
姓名 |
孙某某 |
性别 |
男 |
民族 |
汉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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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日 |
1992年**月**日 |
文化程度 |
大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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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2310841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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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小区**号楼**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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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地址 |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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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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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 ) |
日期 |
2020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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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案件流程 |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宁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全部案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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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事实 |
2020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宁安市镜泊镇**串店用餐期间,与被害人孟某某(男,40岁)、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厮打起来,被告人孙某某拿起空啤酒瓶撇打刘某某,被害人孟某某被被告人孙某某用空啤酒瓶打中,向后倒地时腰部磕碰到身后水泥台,造成被害人孟某某面部、脊椎受伤。经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孟某某面部及脊柱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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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清单 |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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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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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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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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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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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电子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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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认定 |
被告人孙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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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情节 |
认罪认罚( √ )自首(√) 赔偿谅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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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建议 |
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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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1.被告人孙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诉讼材料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彬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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