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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8〕29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宿舍**栋**号,现住邵阳市大祥区**街**栋**单元**室。2017年10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9月2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9日、10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11月2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在邵阳市大祥区**路**公馆食堂外,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孙某某扬手击打了袁某某头部,袁某某受伤倒地,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袁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放

2018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89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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